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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鞋类商品“三包”暂行办法

 

第十条 更换后的鞋类,其“三包”有效期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经营者提供新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盖更换章并注明更换日期。

 

第十一条 “三包”期内承担包修责任的,鞋类产地在省内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修复;产地在省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等情况。

 

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每延误一日按商品发票价格2%的标准补偿消费者(补偿费最高不超过商品的发票价格),否则消费者可选择更换。

鞋类商品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并按所扣时间顺延“三包”有效期。

 

第十二条 对修理的商品,一定要确保修理质量。如要改变原工艺进行修理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三条 “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 对鞋类质量有争议需送有关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或鉴定的,检测或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实行“三包”,经营者可收费修理。

1、销售时标明有质量瑕疵的“处理品”或“等外品”的;

2、有关销售等凭证与其商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3、法律法规规定免除“三包”责任的。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4年1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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